2014年11月10日 星期一

頂新不法利得 不能沒收嗎?

Mozart Requiem KV626 Wiener Philharmoniker Sir Georg Solti
【摘要2014.11.10自由 林鈺雄/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立法院修法協商密室,食安修法戰正悄悄進行;魏應充可能免受重罰,連檢察官扣押的頂新財產也要解凍歸還,搞不好納稅人還要再掏一筆錢出來國賠給頂新。
從大統混油事件的確定判決說起(富味鄉判決亦同)。法院一方面依食安法,以大統公司(法人)為刑罰對象,判處其三千八百萬元罰金刑;另一方面,卻不依刑法去沒收大統公司銷售混油的近二十億元得款,理由只有一個,就是所謂的「法人不是犯罪行為人」。
由於刑罰優先及一事不二罰,衛生單位先前裁處的18.5億元罰鍰也被撤銷。大統公司糟蹋全民健康,犯法輸了官司,卻能保有黑心賺來的不法利得,因禍得福,足為未來頂新訴訟之「典範」。台灣黑心廠商前仆後繼,目無法紀,其來有自。
大統判決的疑點重重,這裡只提兩點:其一,大統公司總計製造「八大類」的混油,持續七年之久,法院計算負責人高振利和大統公司的犯罪行為個數時,採用空前優惠的「一類混油僅計為一罪」。例如,混充純橄欖油類已製造七年,儘管瓶裝容量、價格、標示等級皆不同,製造數量驚人且得款高達兩億多元,但僅合計為一罪(同集合犯)。
但是,依照我國最高法院向來的穩定見解,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不採集合犯說,長期、多次的製造犯行應採嚴厲的「一罪一罰原則」,計為多次而以數罪併罰來加重處罰。不然,假使按照大統判決的邏輯,於製造毒品案件,若毒販七年來持續用同樣配方製造「同一種類海洛因」,縱使製造了N噸且獲利N億元,也是只能計為一罪而已。問題是,從來沒有法院採取這種看法,大統判決卻反於實務常規、獨厚不法混油,所為何來?
假使大統判決的計罪無誤,將直接衝擊這三週來各地檢署起訴的五大劣油案件。以頂新黑油案為例,彰化地檢署以數罪併罰起訴、並對魏應充求刑三十年,但若採集合犯說,輕判魏應充也指日可待。檢察總長豈可坐視如此判決確定,四個月來不提非常上訴呢?
其二,法人真的不是食品犯罪的行為人嗎?大錯特錯!大統判決完全混淆了「立法論」與「解釋論」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也就是把「立法政策上宜不宜將法人規定為犯罪行為人」的立法論,和「法人是不是我國食安法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的現行法解釋論,混為一談。
立法論見仁見智,德國法和歐盟法立場也不一致,但這根本不是重點,因為和我國食安法的解釋論無關。
我國普通刑法雖然沒有、但附屬刑法卻有一大堆的法人犯罪規定,食安法即是一例。既然法院已依食安法對法人科處罰金,哪能再跳躍到立法論去否定法人是食品犯罪之行為人呢?判決不但邏輯自相矛盾,結果也完全悖離利得沒收制度的基本目的:透過犯罪之不法利得,必須被剝奪
更離譜的是,司法官僚還將錯就錯,在食安修法協商時提出「法人只是受罰主體,但非犯罪行為人」的解套計謀,乾脆讓大統判決「就地合法」?這還違法違憲
事實上,這種硬將犯罪行為人和受刑罰主體分離的代罰說法,正是已被最高法院決議棄置的「轉嫁責任說」判例之復辟。釋字六八七號解釋已再再宣示,任何人(自然人、法人皆同)都只能因「自己的」有責行為而受刑罰(包含罰金),代罰將會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大統判決應以非常上訴來糾正個案錯誤,而非以訛傳訛或就地合法。否則,依照「不得沒收法人利得」之判決說詞,頂新黑油案縱使有罪,也不能沒收頂新公司的任何財產,檢察官目前的扣押處分也將因違法而被撤銷。至於吃下無數黑油的被害納稅人呢?就等著頂新來要國賠時,掏錢出來買單吧!
剝奪不法利益來確保食安【摘要2014.11.10周俞宏 蘋果】檢察官接連起訴大統、富味鄉等公司負責人,但判決出爐後卻飽受各方批評,除了量刑天差地別以外(大統案高振利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但富味鄉案陳文南卻獲得緩刑),兩案又均以被害人及退貨通路商尚有求償權未行使為由,不依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引起訾議。
針對法院不沒收犯罪所得的批評,其實並非盲目的指摘,基於禁止任何人因犯罪獲得利益,及避免犯罪所得被投入日後犯罪使用等刑事政策考量,各國政府莫不盡力沒收犯罪所得,以德國為例,該國對於犯罪所得的沒收,是採取強制沒收制度,原則上一定要宣告沒收,法官沒有裁量餘地,甚至可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以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美國法制則更進一步,除了以刑事手段宣告沒收,檢察官另外也可以用民事手段沒收犯罪所得,簡單一句話,就是要把犯罪所得全部清除乾淨,避免成為累積犯罪能量或創造不法利益的資本。 
反觀我國《刑法》第38條規定,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得予」沒收,也就是說法院有裁量是否沒收的空間,在法律規範上,即難有效預防及抑制犯罪。
再將焦點拉回大統案及富味鄉案,法院考量被害人及退貨通路商的求償權,不宣告沒收,除了是法定裁量權的行使外,理論上也不是毫無所本,因為縱使是採取強制沒收犯罪所得的德國,在被害人有求償權的情形下,國家的沒收也同樣必須退讓;不同的是,法院要例外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僅能在被害人行使求償權的可能範圍內,並非一律不予沒收,且必須要輔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來保全這些財產,以免犯罪所得漂白或脫產。
美國則允許在檢察官提起民事沒收獲得勝訴後,由被害人向聯邦檢察總長請求將沒收財產的剩餘收益分配給被害人。 由此可知,美、德兩國是在確保犯罪所得不流回犯罪行為人的前提下,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在大統案及富味鄉案中,我們卻看不到避免犯罪所得流回不肖廠商的有效機制,甚至行政機關考慮剝奪犯罪所得而對大統公司處以18億元的高額罰鍰,也因刑事優先與一事不二罰原則遭到撤銷,這正是民怨所在,也是經濟犯罪無法杜絕的原因。
沒有杜絕犯罪誘因,等同鼓勵犯罪,對於剝奪犯罪所得做得不夠努力或不夠徹底,都無法有效遏止投機與犯罪。
為了避免食安事件一再重演,我們應思考從「剝奪不法利得」下手,修法健全相關沒收規定,強化沒收犯罪所得的效果,讓黑心廠商全部吐出犯罪所得,以儆效尤。
至於如何設計兼顧保障被害人求償權的彈性制度,必須在確保犯罪所得不流回犯罪行為人的前提下並行,才能避免現行司法實務左支右絀、顧此失彼的窘境。  嘉義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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