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4日 星期一

我到最高法院靜坐的原因

【摘要6.3.2012自由 吳巡龍】本人將於64日上午10時至12至最高法院靜坐。現代國家莫不以民主法治為目標,因為絕對的權力會導致絕對的腐化分權制衡乃為民主法治的大原則,不僅行政權需要分權制衡,司法權也需分權制衡。
最高法院因有案件最後決定權及最後話語權,我國部分最高院法官卻不明事理又一副「莫奈我何」態度。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即為顯例,雖然多位學者及本人在法學期刊及大眾媒體發表文章指出該決議離譜之處,但最高法院只抨擊本人「民粹」,或由媒體將批評意見曲解為「檢察官不盡舉證責任」,不知最高法院是自知理屈?還是認為百姓分不清是非?
首先,本人是抗議最高法院推卸法院調查證據責任,不是為檢察官爭取減輕舉證責任。該決議認為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職權調查義務,不負有主動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本決議口號式攀附無罪推定原則,卻完全缺乏論證。
目前法治先進國家中,美國採取兩造對抗模式,法官為消極聽訟的角色,有權主動調查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但無依職權調查義務。美國對抗制主要理由是尊重兩造當事人,並避免法官高估自己所蒐集之證據而忽略其他證據
歐陸法系國家則認為法院為探究起訴事實之真實性,於知悉某證據存在且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時,不論該證據可能有利或不利被告,均有依職權補充調查之義務。主要理由是,檢察官及法官都有調查有利及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會取得較多證據而更能發現真實;法院係獨立調查證據,避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偏差,審判權與檢察權是制衡關係,而非法院與檢察官接力。
若認為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義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豈不認為先進歐陸諸國全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何況如果我國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調查義務,反而損害法官之中立性,請問世界上有那個國家是以對被告有利區別法院是否負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
再者,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是否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其範圍,由立法者決定,法院不該侵犯立法權。最高法院逕自改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推翻立法院10年前之決定,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此決議已經違憲
此決議對司法公平正義帶來鉅大影響,以最近101台上530號判決為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騙粘姓女子金錢,檢察官起訴後,屏東地院依被害人及2位知情證人證詞及與真實契約比對,認為該文書確實出自偽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而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是該契約與真正租約的印文看起來相同。
檢察官被突襲,不服上訴,認為二審未就契約之印文為鑑定,違背調查義務。最高法院即依本決議,認為檢察官未於二審辯論時聲請鑑定,法官無主動送鑑定義務,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本案癥結是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檢察官如何預知二審法官見解將與一審3位法官、檢察官及常人不同,而應聲請鑑定?本案正義無法伸張,受害者不是檢察官,而是粘姓女子及司法正義。
最高法院依相同邏輯放走原先被判決有罪的被告,所犯罪名包括強制性交(101台上1066)、詐賭並恐嚇取財(101台上1849)、販毒(100台上6259)等等。最高法院以權力壟斷真理 (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澎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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