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 星期四

《兩公約施行法》的違憲僭越

Hans Knappertsbusch, Haydn Symphony No.88 1958
【摘要2015.6.25. 張升星 蘋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條約用語使用「人人(everyone)」,而非「國民(national)」或「公民(citizen)」,所以只要是「人」,就有權享受社會保險。而且依照《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必須「無歧視」提供「人人」包括健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 
兩公約倡議者屢屢援引《兩公約施行法》2條所謂「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作為各項論述的法律根據。例如論者逕以《公政公約》作為廢除死刑的法律論述,卻少見兩公約倡議者強力捍衛《經社文公約》第9條「人人」享受社會保險的人權價值。既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外籍學生可以參加健保,陸生不行,豈不是赤裸裸的人權歧視嗎? 
兩公約倡議者乃主張:「……舉例來說,釋字666號認為《社維法》80條罰娼不罰嫖,與《憲法》的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有衝突,然後呢?然後當然是把發生扞格的低位階法律給修掉啊!這是法律發生衝突時的SOP,立院修法以納陸生,正說明兩公約不但有法律效力,而且相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優位性。」
如果按照這種見解,難道全民健保必須包山包海,否則就違反《經社文公約》第9條「人人」享受社會保險的人權價值嗎?國家難道不能考慮財政支出和資源分配,對於國民與非國民,住民與僑民,採取「歧視性」的差別待遇嗎? 
《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其實真正違憲的就是《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的規定!
因為按照《憲法》的規定,法律位階非常明確,《憲法》>法律>命令。尤其大法官釋字第329號理由指明「條約位階同於法律」,而《兩公約施行法》充其量只是條約的施行法,既然只是「法律」,其效力位階與其他法律毫無二致,憑什麼要求所有法律必須退讓修正?利用立法的方式,竊取《憲法》的效力,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嗎? 
更荒謬的是,主張兩公約具有「優先效力」的理由,竟然是援引法務部的見解作為根據。試問:行政機關可以主張其所主管的「法律」,具有《憲法》效力嗎?這種主張顯然欠缺「《憲法》意識」!
如果按照兩公約倡議者的法理邏輯,既然兩公約具有「優先效力」,那麼限制陸生納保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牴觸兩公約,那就直接宣告法律無效,逕行同意陸生納保就好,何必修法?違憲的法律遲不修正,還能繼續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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