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7.4.蘋果
林臻嫺】3日小燈泡案二審宣判,再度維持一審刑度,未判處被告死刑,勢亦將引發社會的憤怒。死刑與社會民眾的憤怒,恆常處在緊張的關係,不止我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1984年的Spanziano案,前大法官
Stevens就提出:死刑的宣判,反映的正是「社會的道德憤怒」(society’s
moral outrage),代表的是一種「社區制裁」(community
sanction),而不是某個個人的法律判斷。
因死刑乃是宣告「某個群體」認為群體內的「某個個體」已喪失可以生存的道德權利,因此,死刑不能被理解為一般「依『法』而為的決定」,毋寧要認知為是一種「群體良知的『道德』決定」。其在1995年的Harris案更認為:惟有由市民選出的陪審員,才能適當地符合「群體的良心(conscience
of community)」。
因此,在美國,一般案件,是由陪審團╱法官來認定事實,由法官單獨來量刑,但唯獨「死刑案件」,必須要組成「死刑陪審」(capital jury)來量刑,即是認為死刑的量刑,不屬於(已超越)「法律問題」,而是屬於「倫理道德問題」,而法官只是「法律專家」能處理一個群體內的「法律問題」,至於「倫理道德問題」,必須交給「人民的代表」,也就是「死刑陪審」來決定。
而什麼樣的被告、犯下什麼樣的罪,會落入這樣「社會道德的憤怒」的範疇,乃是一個「當代或說不斷演化中的正當行為標準」(contemporary
standards or the evolving standards of decency)。故縱使貴如立法者,也不宜以立法「唯一死刑」方式,來替「死刑陪審」預先決定,誰必須一定要死。
亦即,正因死刑與其他刑種不同,須允許「個人化(individualized)考量」,每個案件,不管案情多相近類似,被告及辯護人都應有權可充分提供「減輕要件證據」(mitigating
evidence),讓死刑陪審審酌。
在1987年的Sumner案,聯邦最高法院即以此為由,宣布Nevada州就曾被判終身監禁之被告,若假釋中再犯謀殺罪一律死刑的法律違憲,正式宣告「唯一(強制性)死刑」(Mandatory
Death Sentencing)的州法律,走入歷史。
畢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1972年的Furman案中,認為斯時的死刑州法定程序不完備,造成死刑可能恣意遭濫用,故認為違反美憲增修條文第8條之禁止酷刑,等同宣告「廢死」,引發民眾不滿。而誓言恢復死刑的州,即積極修改死刑的法定程序,再度提出挑戰,故短短4年,1976年Gregg案後,死刑又被宣告不必然違憲。
但縱使如此,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仍堅持「死刑(與其他刑種如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是不同」(death
is different)。必須要有「特殊的程序安全閥」。如果一般案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而在重中之重的「死刑」案件中,則其要達到的程序要求,更必須高於其他一般案件,常被稱為是死刑的「『超級』正當法律程序」(super
due process)。
借鏡美國經驗,死刑與整體社會的道德憤怒,確是息息相關,無可迴避,畢竟死刑確實已經超越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倫理道德甚至哲學問題。法律人在此能夠扮演的角色,僅是在社會的憤怒撻伐中,努力保持清明,堅守住超級正當法律的程序正義吧。
如何看待小燈泡案兇手未判死-精神醫療不彰造成悲劇【摘要2018.7.4.蘋果
沈政男】內湖小燈泡案二審宣判,雖然刑度與一審一樣都是無期徒刑,但判決理由完全不同,可說是一個既能兼顧司法正義,又能釐清犯案本質的判決。
一審判決無期徒刑的理由是「《兩公約》禁止精神病患被判死」,亦即兇嫌雖是精神病患,但沒判死非因行兇時辨識力與自控力減弱而減刑,就只是為了符合國際公約。一審為什麼這麼判?
因為一審的精神鑑定報告宣稱,「雖然兇嫌有明顯妄想,但可買刀可躲雨,可見辨識力與自控力沒有減弱」,法官找不到減刑理由,又無法對此一明顯因生病導致的犯行判死,只好援引《兩公約》。
反觀二審,雖然二審的精神鑑定報告在描述了兇嫌光怪陸離的精神症狀之後,竟然拒絕回答法官徵詢的辨識力與自控力問題,二審法官還是根據鑑定報告描述的資料,扛起釐清犯案時兇嫌的「心理事實」之責,清楚說明「兇嫌因罹患精神病,而且行兇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選擇不違法的自控力降低」,而從死刑減刑為無期徒刑。
內湖小燈泡案的本質,徹底是一個精神醫療不彰所造成的悲劇,然而事發以來,不只輿論因陷入報復氛圍而無法冷靜分析成因,連原本應該以專業釐清犯行原因的醫療與司法人員,或許都因社會群情激憤,而有了保留。
在精神鑑定方面,行兇時辨識力與自控力的鑑定,應釐清是否「因精神疾病導致不違法的能力受損」,但在此案卻被當成「有沒有辨識力與自控力來行兇」,當然會得到「因妄想而殺人,但行為完全可自控」的矛盾結果。在司法判決方面,法官對於顯然違背常理的鑑定意見,應自為判決,而不是一股腦完全接受鑑定意見。
有人擔心,小燈泡案兇嫌2、30年後被假釋,恐會再犯,其實思覺失調症患者年老以後,精神症狀即使不治療都可能自動緩解,甚至認知功能也可能提早減退,不能再用年輕時的樣貌來推估。
雖然兇嫌犯案時十分兇狠,但如果他在幾年前被送精神科就醫時,能被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積極的社區強制治療,或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慘案。小燈泡案是一個悲劇,如果又被激情與誤解影響而做出錯誤判決,將是錯上加錯,還好二審法官改正了這項錯誤。
PS:
1.
基於賠償主義,殺人犯應該負責任的賠償受害者家屬。同時賠償對社會的損害。
2.
基於隔離主義,殺人犯應該與社會永遠隔絕。
3.
基於教育主義,殺人犯乃因受教育或醫療不足所導致的行為,國家要把他教育成功。
4.
基於報復主義,殺人犯應該殺人償命,應該受苦。甚至應該被處以更嚴重的處罰,以消受害家屬心頭之恨。
5.
綜合各派所長,殺人犯應該1.與世永遠隔絕,2.政府可以在印尼租個島,專收殺人犯,在島上設置工廠,商品行銷世界,受刑人必須賺工錢,賠給受害家屬,直到75歲。
6.
3.政府在這惡魔島上,給殺人犯教育、醫療、訓練,讓他發揮所長,賺最多的錢,賠給家屬。4.殺人犯在工作到75歲的時候,應該接受大體解剖,把身體的器官全部捐給社會,讓他因此死亡,不得全屍,以回饋社會。5.在75歲之前,必須接受每年受害家屬親自執行鞭刑一次,3鞭,持續到75歲,以消受害家屬心頭之恨。
7.
6.殺人犯必須於受刑期間,每個月捐血、捐骨隨,直到75歲,以回饋社會。7.在75歲之前,殺人犯可以不斷上訴,避免誤殺好人發生江國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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