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11.4.蘋果
林志潔】本周法律圈最轟動者,莫過於美國司法部(聯邦檢察官)以聯邦《經濟間諜法》起訴了曾為台灣美光高階而後投效聯電的幾位主管,同時也起訴了聯電公司。聯邦檢察官認為,聯電和這幾位高階,在台灣竊取美國美光公司的核心技術與營業秘密,輸送給福建晉華公司(中資公司,政府具有操控力),構成了經濟間諜行為。這個新聞需要從兩方面來探討,
第一、到底美國聯邦《經濟間諜法》的內容是什麼?和一般的營業秘密竊取行為有何不同?
第二、如果整個行為都發生在台灣,為什麼美國司法部具有管轄權,可以起訴我國的人民和企業呢?
關於第一個問題,美國國會在1996年制訂了聯邦《經濟間諜法》,乃著眼於當時亞洲尤其是中國經濟崛起,東歐瓦解,各種政府或公營事業,會轉為民營、公私合營或財團法人,外觀上看不出有政府的影響力,但內裡與政府機關互通有無。這種組織為了迅速發展,會以挖角研發人才或竊取企業或政府之研究成果而自用,損害美國經濟與核心競爭力,其傷害程度與外交國防的間諜行為一樣的嚴重,有處罰必要,因而訂定了《經濟間諜法》。
近年來因美中關係緊繃,引發貿易大戰,中國的千人計畫(打算挖角千位核心研發人才)與2025計畫(2025年將把中國從代工大國躍升為製造強國),讓美國擔憂:美國的核心研發機密,將因非法的竊取或因合法併購而流失,是以更加強了對經濟間諜行為的監控和處罰。
我國雖有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處罰,但嚴格說來並無真的經濟間諜法,真的經濟間諜法會著眼於背後有他國政府力量的介入。當美國自家防他國的經濟間諜防得如此嚴密,自然不允許與其研發緊密相關的台灣高科技產業,成為防堵中國經濟間諜的破口。美光與聯電案,就是如此情勢下的產物。美國的想法是:既然你台灣自己沒有經濟間諜法,也不嚴打經濟間諜行為,那我只好用我家的《經濟間諜法》來處理發生在你家的經濟間諜行為了。
如此就來到第二個問題:一個外觀上發生在台灣的竊取行為(如果任職美光的高階轉任聯電,而真有竊取美光營業秘密的話),美國可以起訴台灣人和台灣企業嗎?此處即為美國《經濟間諜法》的「域外管轄效力」。依照美國《聯邦法》18
U.S.C.第1837條,《經濟間諜法》在下列之一的情況,即使發生於美國領域外,也可以被適用:
第一、行為人是美國人或美國公民,
第二、行為的企業或組織(美國法承認組織體可以成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是依據美國法所成立的,
或第三、犯罪行為的一部發生於美國國境內。
這個域外管轄的效力範圍非常大,換言之,只要投效聯電的高階主管們有美國公民身分或綠卡,或者竊取行為中有一部分發生於美國國境內(例如:資料從美國總公司拿走、包括下載資料從美國總部的伺服器,或者有金流涉及美國金融體系等等,皆屬之)
,美國司法部就可取得偵查的管轄權,起訴後,法院也可取得審判權。
此外,《經濟間諜法》還處罰共謀罪,即使行為人無美國公民身分,若其和具有美國公民或居留身分者共謀來竊取營業秘密,亦會構成美國聯邦司法具有管轄權的理由。
在此法律全球化的時代,已經沒有絕對「在地」「除屬本土法」的情況,我國企業人在家中坐,依然有可能受到他國法律的拘束。不論是高科技業或服務業,要打國際盃,就必須認清國際現實以及企業面臨的國際法律風險。
而我國政府與立法單位,更應盡速檢討法制上與國際過於脫節的地方,(例如:美國《經濟間諜法》重在企業和組織的刑事責任,且企業即使竊取營業秘密未遂,也是犯罪),提高法遵的標準,健全企業的法意識,避免過大的法規落差,這才是提高我國企業國際競爭力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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