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12.26.蘋果 蔡嘉裕】依社會通念,肇事逃逸的人真的很可惡,《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算是相當重的罪。但實際上,肇逃罪太狂了,不只是處罰很可惡的駕駛人,還有很多情況超出立法者的想像喔!
肇逃罪最初於民國88年立法,於101年6月27日當時懷孕8個月的台中市民葉貞妤(聶媽媽)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遭大貨車擦撞而翻車,倒掛駕駛座上遭安全帶勒昏;雖經急救後恢復心跳,當天緊急在台中榮總剖腹產下胎兒,但持續陷於昏迷狀態,遭遇令人鼻酸。如果肇事的駕駛人及時救助傷者,結局就可能不同;因此當時修法提高法定刑責。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一有「逃逸」行為,就符合肇逃罪的構成要件,學理上稱「抽象危險犯」,好像很危險!
只不過,如果是很輕微的事故,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如果傷者只有輕微的表皮擦傷或瘀青,不需要就醫,不影響「生命、身體安全」;如果應由傷者負全部或主要肇事過失責任,應由傷者向駕駛人道歉賠償才對,無所謂保障傷者之「求償權」;
如果駕駛人無過失,本無法律責任,或傷者因損失極微或自知理虧,無意求償及提起告訴,則「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利於國家追訴犯罪」也不是理由;在這些情形,駕駛人可能另有急事就逕自離去,也不違反「善良風俗」。當不具任何危險的時候,也必須判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要幹嘛?
變成漫無目的的刑罰,是要引誘理虧的傷者去敲詐無辜的駕駛人嗎?莫名其妙!當然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而違憲。
另方面,一般人絕對想不到,就算留在事故現場,也可能算是「逃逸」,真的!因為立法時,法務部就主張「逃逸」包括「迅速送醫施救」等作為義務之違反,否決司法院提議明定「迅速送醫施救」之作為義務,結果在條文未明定作為義務之情況下,作為義務即漫無標準。
司法實務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但未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者,或未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離去者,依最高法院見解,都算是逃逸。但這樣一來,造成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此外,肇逃罪還有輕重失衡、尚有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用、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法官聲請案一覽表,目前進入待審清單的法官聲請案有22件,其中肇逃罪就有雲林3件、台中、台東、橋頭地院各1件,合計6件。
為呼應張淵森法官日前《公開釋憲聲請書攸關你我權益》之投書,筆者也來公布釋憲聲請書(請至《蘋果日報》網站點選本文所附之超連結),含肇逃罪的立法沿革、外國法比較研究、詳細違憲理由、具體修正建議及參考文獻等,深盼同類案件的「司法╱立法被害人」有更多機會獲得平等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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