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1.19.蘋果 廖晉賦】近日司法院邀集釋憲聲請人、法務部、司法院刑事廳及學者專家,針對「累犯」是否違憲,召開說明會。說明會中法務部反對廢除累犯,認為司法應該「接地氣」,以符合社會氛圍,若宣告累犯違憲恐引起軒然大波。惟維持累犯規定果真可以接地氣?
首先,如果接地氣指的是國人對累犯的普遍支持,不知法務部有無進行「國是調查」?
其次,筆者認為國人支持累犯之普遍觀點,應係基於「防衛社會」之心理,期待藉由刑罰將犯罪人隔離於社會外,減少被害機會,然此目的可否由累犯來達成?亦非無疑問。
除非刑罰只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且不得假釋」之選項,否則永遠無法迴避犯罪人之出監,而因犯罪人長期與社會、職場及家庭脫離,加以監獄矯治效果有限,犯罪人出監後往往難以適應獄外日新月異之工作環境,此亦加深家庭及人際關係之疏離感,使之難以復歸社會,陷入以犯罪為生之窘境。
且深究犯罪成因,因犯罪往往與社會結構、經濟條件及家庭因素難脫關聯,此或許才是預防犯罪之關鍵,非執意以累犯加重處罰。從而,倘國人知悉累犯無法預防犯罪,「整體社會政策」及「獄政資源的投入」才是重點所在,是否還會大力支持累犯?
或有論者認為,累犯加重處罰可以剝奪犯罪人之犯罪機會,至少讓大眾獲得片刻免於犯罪恐懼之喘息機會。
但在我國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二分制度」下,犯罪危險性理應由保安處分(典型的保安處分為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及強制治療處分)來處理,且因保安處分監禁期間不亞於刑罰(例如監護處分為「5年以下」、禁戒處分為「1年以下」、強制工作處分為「3年」,強制治療則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止」)。
倘期待以隔離犯罪人來獲得暫時的安全,保安處分當比刑罰更優,因保安監禁加計刑罰之總監禁期間,將長於個案累犯加重處罰後之監禁期間(例如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倘合併宣告禁戒處分,總監禁期間可能長達1年6月,倘合併宣告監護處分監禁期間將更長!)。
再者,現行累犯採取「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一律加重處罰」之立法例,是倘前、後案所犯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案件(例如前案是竊盜、本案是酒駕),該如何評價犯罪人有再犯本案犯罪之再犯風險?此外,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何根據?
為何非6年或4年?4年11月又29日後再犯與5年0日後再犯,再犯危險又果真存在差異?
故累犯規定實已蘊藏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危險。況且,倘犯罪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或犯罪後積極逃亡不執行刑罰,因不符合未曾「執行完畢」之要求,將不構成累犯,此又有無違反處罰之合理性?
最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對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為多次處罰。故累犯既然係以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供作本案加重處罰之憑據,故累犯顯已違反上開《憲法》原則,更與《刑法》之「行為責任」漸行漸遠,而走向早已為《刑法》理論揚棄之「性格責任」及「人格責任」。
據上,筆者建議應刪除累犯規定,將再犯危險性之處理回歸保安處分,然為防止過度侵犯人權,保安處分當需由專業鑑定機關嚴格審查,非法官說了就算,避免過度侵犯人權,有違比例原則。
至有論者認為,德國雖已廢除累犯規定,但日本迄今仍保有之,故累犯規定應屬合憲,然日本之所以仍保有累犯,或與該國《刑法》無保安處分之總則性規定有關,實不得與我國強加比擬。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