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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30日 星期二

從釋憲文與刑法看《中介法》-防止濫用言論自由 現行法律夠用嗎?

 

Rhapsody On A Theme Of Paganini, Op. 4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gQqJVVT77c

【摘要2022.8.30..蘋果 宋慶瑋】近日政府對於網路言論的氾濫,欲維護社會秩序提出《中介法》以作為管理的依據,在數次公聽會之際受到各方的質疑,政府不得不緊急喊卡,先做溝通再議。值此九合一大選前夕,支持者與反對者針對此中介法吵得不可開交,吾人無意選邊站,而是針對現有的《憲法》第509號釋憲文、《刑法》第310條,攸關網路言論自由規範,提出個人的淺見,或許可以釐清某些盲點,讓大家更清楚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間的權衡輕重。

【相關法規之內涵】依據司法院2000年釋字第509號,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換言之,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仍須受到法律上的限制。

依據《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換言之,只要是針對「事實」做評論,即使對受評者「再怎麼尖酸刻薄、再怎麼不悅」,只要評論者能夠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法院裁示),此評論不罰。

又評論者雖無法自證其評論為真,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法院裁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在訴訟實務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要求評論者,擔負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只要評論者能夠指出評論來源,尤其是最原始源頭,即使是二手以上的評論,都應予免責。

由於網路發達,看到黑影就開槍,許多鍵盤俠自認為正義的化身,未作訊息真偽的偵錯,就開始大作評論,一旦被訴又無法舉證來源,恐怕得吃上刑責。

【管制網軍的討論】民主國家政權的取得靠選舉,選舉的勝敗靠民意,民意的良窳除了以服務品質打動民心外,也需靠行銷。由於網路的興起,利用網路行銷成為現代社會的顯學。許多鍵盤俠、網軍、網紅、媒體大興其道,藉此獲取經濟或民意支持的高報酬率。

因透過網路產生的效應,廣泛又迅速,言論發表的興訟也不斷提高,雖說司法訴訟處理曠日廢時,但法院畢竟是具有公信力的地方,人民對於判決結果滿意與否都須接受。

本文從既有的釋憲文與《刑法》規定分析,言論自由保障與防止言論自由的濫用,都已有明確的規範。若政府以「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名義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的相關管制措施,是否會干預到人民之基本權利?

又言論免責與否,除了法院還有誰可以說了算?

恐怕政府必須說得更清楚些。成熟的民主國家,人民通常會問,政府「為什麼」及「憑什麼」能這樣做?這就涉及政府政策措施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政府若將公領域的權力介入人民的私領域,就會牽涉到公法上如「法律保留」、「比例」等原則,以及是否合憲的爭議,若有更多的辯論,當可以化解更多的疑慮。

 

2022年3月17日 星期四

台義爭女監護權大戰!法院引海牙公約命媽媽交出女兒 學者:有3大問題

藝術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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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4hMMm5g-1k

【摘要2022.3.17..蘋果 王欽彥/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一、我國詹姓女子、義大利藍姓富商爭奪8歲女兒,引發關注,彷彿是2008年阮玫芬事件的翻版。不過,阮玫芬的女兒順利留在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監字第84號裁定,法官彭南元),我國法院這次卻是援引《海牙公約》,命詹女應把女兒交給藍男帶回義大利20191031日台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法官李莉苓)

202216日台北地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法官陳諾樺)更駁回詹女請求兩造在台灣共行親權之聲請,准許藍男單獨行使對8歲女兒之親權。

二、此事件簡言之,是女兒在台灣出生,兩人本在台灣扶養女兒2017年底藍男把小孩帶去義大利後,不把女兒帶回台灣(第一次非法移置)。2019年初詹女去義大利,瞞著藍男把小孩帶回台灣(第二次非法移置)。

詹女聲請我國法院改定親權,藍男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並請求我國法院於親權案件確定前,暫時命詹女交付女兒讓他帶回義大利同住。

國際上有一個關於國際兒童誘拐之1980年《海牙公約》。依該公約,若父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帶離其慣居地,侵害他方之親權,締約國應在接獲請求後,儘速(六週內)決定把小孩送回其慣居地(第11條);

不過如果接獲請求時小孩已在新環境居住超過一年,而且已經習慣新環境,就不會再強迫小孩離開新環境回到舊環境(第12條);小孩自己不想離開新環境時,也可以不要離開(第13條)。

1980《海牙公約》之目的,是要藉由迅速返還之機制,不讓父母破壞現狀擅自把小孩帶離其慣居地。其背後的邏輯,是慣居地(國)法院乃最適合審理小孩親權紛爭之管轄法院1996年海牙親權公約第5條)。若小孩被帶到新的國家,住一段時間習慣後,新的國家即成為其(新的)慣居地,小孩親權紛爭的管轄法院(國)也將隨之改變。

父母一方任意把小孩帶走,將改變親權紛爭之管轄法院(國),對他方不公平。因此1980年《海牙公約》僅要求締約國把小孩送回其原慣居地,締約國自己不對監護權做決定(《海牙公約》第16條)。

2019年台北地院命詹女應交出女兒的「暫時處分」,其關鍵理由是(以下引用裁定書):「我國雖非1980年或1996年《海牙公約》之締約國,然該二公約所揭櫫之避免父母一方以照顧子女之名,非法移置子女於境外,以先搶先贏之不正手段,誘綁子女離開慣居地,剝奪子女與他方父母之有效連繫,侵害親權之行使,並因現實為主要照顧者,於子女所在地國法院請求取得單獨親權之情形,

國際肯認此等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以『立即返還子女』於原慣居地為原則,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之實踐,該公約並為現今國際兒童保護之主流,我國法院自得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民法》第1條)」。

承審法官並認為:詹女涉嫌謊報女兒護照遺失申請駐外單位補發,以便帶女兒回台,是「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方式,未經聲請人(藍男)同意擅帶子女至台灣,較聲請人未遵期將子女送返台灣之手段,更不足取。

子女雖在台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惟此屬本案親權裁判之審酌事項,參酌《海牙公約》就非法移置子女之國際誘綁事件,以誘綁者『立即返還子女』於慣居地國為原則,以防免先搶先贏之歪風,惟此無礙本案親權之判斷(參1980年《海牙公約》第19條)。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手段,非法移置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不應被鼓勵,應立即返還子女至移置前慣居地即義大利,與聲請人同住。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且聲請人得攜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暫時處分」經抗告、再抗告均被駁回,而告確定。

三、不過,此2019年暫時處分恐有下面問題:

1)把1980年《海牙公約》當成《民法》「法理」係違法不當

1980年《海牙公約》,本質上是締約國之間,互相約束要把遭到不法移置之子女立即送返其慣居地。該條約並非在全體締約國間發生效力,而是締約國可就特定之締約國排除適用(條約第384項:加入該條約,僅於加入之國,以及宣告接受其加入之締約國間,發生效力。

例如,於2021121日,全球有101個締約國,其中有4個締約國與日本間尚未生效)。1980年《海牙公約》是締約國間之國際法上之約束,與私人間權利義務之存否無關,與親權、監護權之存否無涉。

因此,其與《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並無關係。1980年《海牙公約》根本不是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民事性質,而是國際法、公法之性質。

台北地院法官認為「該公約並為現今國際兒童保護之主流,我國法院自得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民法》第1條)」,顯有誤解。

法官固然認為「『立即返還子女』於原慣居地為原則,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之實踐」,然而「立即返回子女」與「子女最佳利益」,概念上並非一致。1980年海牙公約只是要把子女送回慣居地而已,不考量個案中之子女最佳利益、不去判斷子女監護權之妥當性(公約第16條)。

2)法院引據1980年《海牙公約》係違反我國《憲法》

我國採取三權分立之統治構造,國家主權被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互相監督、制衡。加入條約是立法權之權能(《憲法》第63條),司法權則應忠實適用法律。我國《民法》有「子女最佳利益」之價值(《民法》1055條之1),但並無《海牙公約》所採「父母一方片面改變現狀把子女帶回台灣時,我國法院應先把子女送回外國」之思想。

蓋各國狀況不一,國人的權益在外國法院是否真能得到適切保護,實屬未定(因此外國判決在我國並非當然有效,而是設有民訴法402條之承認要件,也因此內外訴訟競合並不適用民訴法253條,而是另設民訴法182條之2處理)。

法官用《民法》第1條偷渡引據《海牙公約》,並據以決定詹女應讓女兒跟生父去義大利,實際上是司法權僭越了立法權,且因我國法院裁定在外國未必受到承認、執行,容許子女被帶出國,也有未充分保障國人權益之虞。

日本政府為了加入《海牙公約》,20111月開始副部長級的討論,20135月國會通過加入公約,6月國會制定法律「海牙公約實施法」(国際的な子の奪取の民事上の側面に関する条約の実施に関する法律),20141月日本政府才正式簽署公約。《海牙公約》共43條,日本的「公約實施法」卻有153條,顯見加入條約涉及極為慎重的制度設計與複雜的立法工作。

我國法官「四兩撥千斤」,直接以《民法》第1條偷渡適用在性質上完全不同(公法性質)之《海牙公約》之核心內容,係僭越立法權,違背《憲法》所定之三權分立原則。

此外,加入條約是締約國間互相約束要送回子女。我國在地球上僅獲14個國家承認,並無加入該條約的資格。外國政府也不會依該條約把子女送回非締約國之台灣。

就算我國法院適用該條約,在外國法上或國際法上,並不會產生外國法院將把我國當成締約國比照辦理之狀態(例如,若子女被移置到日本,日本政府會以我國非締約國為由,拒絕依《海牙公約》把小孩送回台灣;「海牙公約實施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5款)。

則外國人從我國法院獲得《海牙公約》之待遇,我國人在外國法院卻得不到相同待遇,顯不平等。我國跟外國之間,連送達文書之類的民事司法互助,都無能確立(與我國簽署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國家僅越南而已),如何能奢望外國法院於類似案例會比照《海牙公約》把子女送回台灣?由此亦可見法官僭越立法院職權、獨斷決定適用《海牙公約》之輕率與不當。

當然,法院若僅是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判斷應把小孩交給生父帶回義大利,並非不可。遺憾的是,台北地院之主要依據是《海牙公約》(「海牙公約」在法院之裁定理由中出現了12次),並非「子女最佳利益」。

法官甚至沒有親自確認小孩的意願。從法院之結論(「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手段,非法移置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不應被鼓勵,應立即返還子女至移置前慣居地即義大利」),看不出是為了「子女最佳利益」,只看到法官認定生母是「非友善父母」,要制裁母親違反《海牙公約》

但是,父親違反《海牙公約》在先,而於跨國情境,母親不確定義大利法院會給她公道,所以冒險自力救濟,這其實也沒有太大的可非難性:我國法院自己也不能保證義大利法院會承認、執行我國法院的命令。

3)送小孩離開慣居地不符《海牙公約》的邏輯

1980年《海牙公約》是要遏止父母一方任意將小孩帶離慣居地。在本案,生母於201712月訴請改定親權,當時小孩的慣居地係在台灣。台灣的親權訴訟進行中,就算藍男把小孩留在義大利超過一年,以致於義大利成為小孩的新慣居地,但詹女又把小孩「自力救濟」帶回台灣,迄今已逾3年,台灣又成為新的慣居地

《海牙公約》是要把小孩送回慣居地,以保障慣居地法院能就親權事件進行審判,我國法院卻以海牙公約為由,讓小孩離開慣居地,讓慣居地法院之親權裁判失去將來能有效執行之保障,邏輯上不無錯亂。

法院宜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確認小孩意願,重新評估2019年暫時處分之內容。

四、跨國搶奪子女事件,與國內搶奪子女事件,有本質上不同。各國法制不同,我國人民之權益在外國法院未必受到妥善保護,此點於評價搶奪行為時,應予考慮。

在本案,生父違約不把小孩送回我國,是讓小孩脫離我國司法權之實效保護(為何常見「禁止出國命令」,而無「禁止離開居住縣市」之命令,即反映了一出國境即脫離我國司法權支配之現實),此應係最大之惡。

詹女即便獲得我國法院有利裁判,能否獲得義大利法院無私協助,無人能保證。我國也非《海牙公約》締約國,詹女當初也無從依《海牙公約》請求義大利政府把小孩送回台灣。因此詹女趁機把小孩帶回台灣,僅是恢復到最初合法狀態,其可非難性並不高

此與阮玫芬案件中,阮女係於美國法院程序進行中,主張受到美國法院歧視對待,擔心獲得不公正判決,故攜女逃回台灣之情形,亦有不同。因此,本案中詹女把小孩帶回國之行為,不應嚴予苛責非難,亦不應於親權裁判中加以考慮。否則,生父第一次非法移置之行為,係片面改變子女慣居地,脫離我國司法權之實效支配,令生母處於極為不利之狀態(生父在台居住多年,生母對義大利並不熟悉),理應更受非難。

遺憾的是,我國法院強調詹女帶小孩回台是「國際誘綁」,認定詹女是「非善意父母」,做出對詹女不利之親權裁定,這是法律上懲罰。我國《民法》1055條之1就「子女最佳利益」明示了「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之斟酌要素。其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立法理由中提到「善意父母」的概念。修法提案人立委吳宜臻說明:「繼續性原則非常好聽……原則上主要照顧者是誰,小孩就給誰……可是繼續性原則被濫用了,大家都知道是先搶先贏,還沒打官司就先搶,搶到了扣在手上,根據繼續性原則造成既成真實,像這樣要怪誰?……

還有一些是在準備打官司之前就先搶,甚至把小孩帶到國外去,就看你能耐他何?因為他在國外有房子,真要去找他還要花200 萬,花得起嗎?

所以本席認為這個原則很恐怖,整個狀況到後來是會變成這樣,只要牽涉到孩子被帶到國外的情況,媽媽就完蛋了,沒有錢的人搶不到孩子,最後就是玩金錢遊戲才能保住自己的血脈」(立法院公報10263期委員會紀錄164頁)。

吳委員所述成為修法緣由之弊端(孩子被帶到國外,媽媽就完蛋了),似乎正是非法把小孩留在義大利之藍男之情形。今天法院嚴加非難把小孩帶回台灣的詹女是「非善意父母」,把親權交給把小孩帶出國不送回來的生父,其邏輯恐怕不是一般人所能理解。

 

2019年10月12日 星期六

香港禁蒙面法vs.台灣集遊法


Carlos Kleiber -Beethoven symphony No.7, Op.92 : mov.3
【摘要2019.10.9.蘋果 陳正根】由於香港政府實施《禁蒙面法》,再度引起香港民眾激烈抗爭,因此在集會遊行或抗爭中,參與民眾的蒙面化裝,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亦引起爭論,尤其因我國《集會遊行法》亦有類似禁止規定,故亦引起爭論,我國是否也禁止蒙面集會遊行,如此相對於香港的激烈抗爭,更是模糊很多問題,在此以行政法理論述兩者規定之差異。
最重要的比較,應該從法律的性質觀察,香港的《禁蒙面法》係由行政機關依據《緊急法》所頒訂,其性質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只是香港法制承繼英國殖民地法,係屬英美法系,因此並不如大陸法系,在行政法之法位階理論,明確區分憲法、法律與行政命令,故將行政命令亦通稱為「法 」。在此其與我國規定即有混淆與模糊,我國類似規定係規定於《集會遊行法》,具有法律位階。
在我國相關規定,係《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其法律性質為法律,而就其規範之方式,係以一種行政處分之附款出現,並非明文直接禁止蒙面(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遊行,亦即禁止蒙面只是許可集會處分之附款,並不是禁止,是附帶禁止,屬於主管機關核可處分之行政裁量措施。
針對我國規定有關「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除了蒙面之禁止問題,亦有穿著制服之類似問題,以德國為例,在各邦《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有直接規定敘明,不得蒙面方式進行室外集會遊行。而在德國聯邦所制定之《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禁止在公開的或者在一個集會中穿著用來表達一個共同政治思想的制服,制服的部分或者同樣的服飾。」
在此不同的狀況,係德國因為納粹獨裁政權之經驗。由於近年來,新納粹份子進行遊行,往往穿著制服或蒙面,讓人回憶起納粹獨裁時期之愛國遊行,亦常進行穿著制服或化裝蒙面之集會遊行,故德國聯邦與各邦均明文禁止穿著制服或化裝蒙面之集會遊行,係為特例。
綜合比較,香港是全面禁止蒙面規範,此規範源自殖民地時的《緊急法》,毫無民意基礎之授權;我國是經由國會立法之規範,且屬附帶禁止之行政裁量措施,所以並不能相提並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的規範下,重點並不在於禁止蒙面,而是針對民眾之行為而言,若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或進行中,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者,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仍應可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措施,縱使未來,我國《集會遊行法》改為報備制,《集會遊行法》仍應堅持上述觀點。
進一步觀察,從《憲法》基本權而言,人民除了有集會遊行、表見自由外,其若結合人格自由發展權,人民要以如何形式進行集會遊行,不應該受嚴厲之限制,而蒙面化裝是否違法,仍是一個可討論的議題,並非絕對的,僅在於危害防止與基本權保障之衡量下,由警察依法個案行政裁量,較為妥適,全面性禁止亦有違憲之疑。
故以此觀察香港頒布實施《禁蒙面法》,未經民意且迷信於威權禁止命令,顯然過於草率,應學習台灣與德國,將禁止蒙面或穿著制服等事項,融入規範於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之法律概括條款,交由執法警察個案裁量,而非全面性禁止,以免產生莫大的衝突與紛擾。【高雄大學法律系教授兼人權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