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0日 星期二

從釋憲文與刑法看《中介法》-防止濫用言論自由 現行法律夠用嗎?

 

Rhapsody On A Theme Of Paganini, Op. 4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gQqJVVT77c

【摘要2022.8.30..蘋果 宋慶瑋】近日政府對於網路言論的氾濫,欲維護社會秩序提出《中介法》以作為管理的依據,在數次公聽會之際受到各方的質疑,政府不得不緊急喊卡,先做溝通再議。值此九合一大選前夕,支持者與反對者針對此中介法吵得不可開交,吾人無意選邊站,而是針對現有的《憲法》第509號釋憲文、《刑法》第310條,攸關網路言論自由規範,提出個人的淺見,或許可以釐清某些盲點,讓大家更清楚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間的權衡輕重。

【相關法規之內涵】依據司法院2000年釋字第509號,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換言之,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仍須受到法律上的限制。

依據《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換言之,只要是針對「事實」做評論,即使對受評者「再怎麼尖酸刻薄、再怎麼不悅」,只要評論者能夠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法院裁示),此評論不罰。

又評論者雖無法自證其評論為真,只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法院裁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在訴訟實務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要求評論者,擔負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只要評論者能夠指出評論來源,尤其是最原始源頭,即使是二手以上的評論,都應予免責。

由於網路發達,看到黑影就開槍,許多鍵盤俠自認為正義的化身,未作訊息真偽的偵錯,就開始大作評論,一旦被訴又無法舉證來源,恐怕得吃上刑責。

【管制網軍的討論】民主國家政權的取得靠選舉,選舉的勝敗靠民意,民意的良窳除了以服務品質打動民心外,也需靠行銷。由於網路的興起,利用網路行銷成為現代社會的顯學。許多鍵盤俠、網軍、網紅、媒體大興其道,藉此獲取經濟或民意支持的高報酬率。

因透過網路產生的效應,廣泛又迅速,言論發表的興訟也不斷提高,雖說司法訴訟處理曠日廢時,但法院畢竟是具有公信力的地方,人民對於判決結果滿意與否都須接受。

本文從既有的釋憲文與《刑法》規定分析,言論自由保障與防止言論自由的濫用,都已有明確的規範。若政府以「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名義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的相關管制措施,是否會干預到人民之基本權利?

又言論免責與否,除了法院還有誰可以說了算?

恐怕政府必須說得更清楚些。成熟的民主國家,人民通常會問,政府「為什麼」及「憑什麼」能這樣做?這就涉及政府政策措施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政府若將公領域的權力介入人民的私領域,就會牽涉到公法上如「法律保留」、「比例」等原則,以及是否合憲的爭議,若有更多的辯論,當可以化解更多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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