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1.普及、2.多元及3.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註:立法院社會福利及環境委員會
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0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分別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案。
提案人:林淑芬、尤美女、林佳龍、鄭麗君、劉櫂豪、管碧玲、蔡其昌、林世嘉
連署人:邱志偉、田秋堇、吳育仁、葉宜津、許添財、李俊俋、陳其邁、吳秉叡、張曉風、蕭美琴、趙天麟、李桐豪、段宜康、李應元、何欣純
提案人:李應元、黃偉哲、許智傑、邱志偉、蘇震清
連署人: 楊 曜、蔡其昌、趙天麟、李俊俋、葉宜津、許添財、邱議瑩、陳唐山、吳秉叡、高志鵬、管碧玲、蔡煌瑯、林岱樺、魏明谷、陳其邁、田秋堇
提案人:許添財.邱志偉.
連署人:楊 曜、陳其邁、黃偉哲.潘孟安、薛 凌、蔡煌瑯、鄭麗君、田秋堇、尤美女、葉宜津.李昆澤、趙天麟、高志鵬、許智傑、柯建銘、段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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